票據質押的法律規定存有歧義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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眾所周知,票據可以質押,但質押在票據上如何記載,不同法院對此理解不同,請先看兩個案例: 案例一:建行某分行訴某公司等借款合同案 1996年6月27日,建行某分行下屬某分理處(下稱建行)與某公司(下稱該公司)簽訂金額為50萬元的借款合同;同日,雙方又簽訂以中行某支行(下稱中行)為承兌行的53萬元銀行承兌匯票為質物的質押合同,但該匯票未記載“質押”字樣。借款期滿後,該公司無力償還,建行遂訴至法院。某區法院判決該公司歸還本金及逾期利息,中行承擔連帶責任。中行不服,上訴至某中院。該中院認為,建行與該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,該公司應承擔償還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責任;因該匯票未記載“質押”字樣,不符合《票據法》第35條第2款之規定,質押未成立,遂改判中行不承擔責任。 案例二:某城郊信用社訴建行某支行票據糾紛案 1997年5月,洗煤廠與建行某辦事處(下稱該辦事處)領導串通為其提供貸款擔保,5月28日,該辦事處簽發瞭收款人為洗煤廠、金額為75萬元的5號銀行匯票。次日,洗煤廠與某城郊信用社簽訂75萬元質押借款合同,質物為該銀行匯票,城郊信用社據此向洗煤廠發放貸款75萬元。借款期限即將屆滿,洗煤廠無力還款,該辦事處又簽發8號匯票。洗煤廠持8號匯票向城郊信用社換回5號匯票,洗煤廠既在8號銀行匯票作“委托收款”背書,又將該匯票以合同設定質押。借款到期洗煤廠未能償還,建行又拒付,城郊信用社遂訴至法院。 某中院於2002年4月2日一審判決被告建行向原告支付票款75萬元及相應利息。建行不服,上訴至某高院。對於該匯票僅簽訂質押合同而未記載“質押”字樣,該高院認為,依據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<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>若幹問題的解釋》 第98條規定,背書“質押”字樣不是票據質權的取得要件,僅是票據質權的對抗要件;以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》頒佈時間早於《擔保法解釋》為由,認定該案應適用《擔保法解釋》規定。遂判決駁回上訴,維持原判。法律分析《票據糾紛規定》第55條規定:“依照票據法第35條第2款的規定,以匯票設定質押時,出質人在匯票上隻記載瞭‘質押’字樣未在票據上簽章的,或者出質人未在匯票、粘單上記載‘質押’字樣而另行簽訂質押合同、質押條款的,不構成票據質押。”據此,有人認為,票據記載“質押”字樣是生效要件,無“質押”字樣的不構成質押,理論上稱為“質押生效說”。 《擔保法解釋》第98條規定:“以匯票、支票、本票出質,出質人與質權人沒有背書記載‘質押’字樣,以票據出質對抗善意第三人的,人民法院不予支持。”由此,有人認為,票據記載“質押”字樣是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,理論上稱為“質押對抗說”。 筆者認為,《票據糾紛規定》與《擔保法解釋》就票據未記載“質押”字樣不同後果的規定,是兩個不同標準的規定,“不構成質押”比“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”更嚴,“不構成質押”意味著沒有質權,質權未設立如何以質權對抗他人?事實上,“質押生效說”已經包含瞭“質押對抗說”,兩者規定不是割裂的、對立的,而是統一的。譬如,甲說“某數小於50”,乙當然可以說“該數小於80”;但是,“某數小於80”推不出“該數小於50”。如果絕對地、割裂地、對立地區分“質押對抗說”和“質押生效說”,是僅從表面文字上而不是從實質內容上理解兩者規定。 上述第一案例該中院以“在銀行承兌匯票上未以背書記載‘質押’字樣,不符合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》第35條第2款的規定,質押未成立”作出判決,筆者認為,其判決結果和理由都是正確的。 但是,上述第二案例該高院的判決,判決結果是正確的(所謂“判決結果正確”是指該案應保護哪一方利益),但判決理由值得商榷。因為,票據質押在票據上應當如何記載屬於票據的特殊規則,應當適用《票據法》及其司法解釋的特殊規定。而且,票據是文義證券,票據內容尤其權利義務,應當依照票據本身記載的文義而確定。該案中,匯票背面明明記載著“委托收款”,但該高院卻以質押合同認定為“質押”,明顯違反《票據糾紛規定》第55條規定,也違反票據文義性原則。所以,筆者認為,票據質押應當堅持《票據糾紛規定》的規定,該高院應當以“委托收款”判決建行敗訴,而不是以“質押”判決其敗訴。 推薦閱讀: 【列表】監管動態、協會新聞、典當新聞、典當案例、典當研究、公司新聞 【通告】中國典當聯盟網最新qq群公告 作者:中國典當聯盟網2012-11-15 【征文】《典當縱橫》月刊征稿啟事 作者:中國典當聯盟網2012-07-15 【典當年審】 全國各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2012年度典當企業年審通知.. 【典當申報】 全國各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2012年度新增典當行審批通知.. |
2014年7月1日星期二
票據質押的法律規定存有歧義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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